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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盟软件许可证规则
(2003年4月20日,2.1版)

第一章 释义

1.1 在本规则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具有如下特定意义:

简 称 全 称
许可证规则 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规则
许可证 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
联盟软件 共创软件联盟软件
拥有者 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

1.2 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是该软件发行版本的确认者,拥有者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法人(含团体和个人)。拥有者地位确立途径通常为:
  * 该软件的原创者,或;
  * 该软件版权的前拥有者通过共创软件联盟公开申明的继承者,或;
  * 通过共创软件联盟的会员投票程序而推举形成的对于无版权拥有者软件的托管人或守护人。
1.3 联盟软件的发行范围。联盟软件的发行范围是指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在许可证中规定的发行范围。
1.4 联盟软件。联盟软件是指由拥有者向共创软件联盟提出登记申请的、并同时提交软件的相关的完整源代码、齐全的文档资料和正式的许可证拷贝、经共创软件联盟确认后、按照"共创软件联盟软件许可证"在联盟网站发布的软件。

第二章 共创软件联盟软件许可证规则

2.1 共创软件联盟软件许可证规则是制定共创软件联盟软件许可证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在本章以下各条中陈述。
2.2 许可证中规定的联盟软件发行范围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有意义的用户群体。
2.3 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许可证不能限制该范围内的任何团体将该软件作为某集成软件包的一个构件在该范围内销售或发行。该集成软件包可以包含几个不同来源的程序。许可证不能要求对这样的销售收取许可证费或其他费用。
2.4 许可证必须承诺开放源代码,必须允许发行版在包含编译形式的同时包含程序源代码。当产品以某种形式发行时没有包含源代码,必须非常醒目地告知用户,如何通过Internet免费地下载源代码。源代码必须是以当程序员修改程序时优先选用的形式提供。故意地扰乱源代码是不允许的。以预处理程序或翻译器这样的中间形式作为源代码也是不允许的。
2.5 许可证必须允许更改或派生程序。必须允许这些程序按与初始软件相同的许可证发行。
2.6许可证允许要求用户在发行、使用和修改联盟软件时,显著地申明该软件的版权拥有者、程序设计贡献者的姓名和设计完成的日期。
2.7只有在许可证允许与源代码一同发布"补丁文件"(该"补丁文件"以在创建时对程序进行修改为目的)时,许可证才能限制对修改形式的源代码的发布。许可证必须明确地允许发布由修改后的源代码生成的程序。许可证可以要求派生的作品采用不同的名称或不同的版本号以区别于原来的软件。
2.8 在许可证指定的发行范围内,该联盟软件许可证所赋予的权力必须自动适用于该软件的所有用户,而不需要再履行许可证签署手续。
2.9 如果联盟软件是某个特殊的发行版中的一部分,则伴随该软件所具有的权力必须不依赖于这一发行版。如果该软件从这一发行版中摘出来的,使用或发行该软件仍然使用该软件的许可证。
2.10 许可证不能限制随该联盟软件一起发行的其他软件。例如,许可证不能要求所有与之一起发行的其他软件都是开放源代码的。

第三章 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的冲突、等效、扩效与限效

3.1与本许可证规则冲突的许可证不能成为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与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规则一致的软件许可证可以作为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
3.2 GNU GPL、LGPL、BSD、MPL、QPL、X Consortium、Artistic和Public Domain许可证视同与本联盟许可证规则一致的许可证,可以作为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
3.3 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可以按照许可证规则的要求设计所需的特殊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
3.4 专门涉及信息安全的联盟软件版权拥有者可以按照许可证规则的要求设计所需的专门的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其中,政府有规定的方面,安全源代码和文档资料可以不公开。
第四章 责任
4.1 软件版权拥有者和发行人没有义务向用户提供技术支持或质量担保。当用户需要技术支持或者质量保证时,应该向程序的原作者或者软件的发行人支付有关的技术服务费用。技术服务的费率应参照共创软件联盟公布的标准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制订。
4.2某许可证是否可以作为共创软件联盟许可证是由共创软件联盟确认的。
4.3在使用中,各方对联盟许可证理解发生冲突时,可申请由共创软件联盟组织专家调解,调解无效时,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4.4 本许可证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共创软件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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